通往奴役之路-到奴役之路-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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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说,凡此等等,都不成为严重的问题。因为,经济计划者在决定这类问题时,不需也不应为他个人的偏见所左右,而系以众意为根据。众意以为好者,彼须以为好;众意以为合理者,彼须以为合理。有些曾经从事一项特殊工业计划的人,常以此项见解为然。彼等以为,从事一项事业时,如此项事业对于大家有直接利益,则从事此项事业便无不可逾越之困难。照我们看来,这类经验并无何等证明作用。之所以如此,因当计划执行时所关涉者唯一特殊事业之“利益”。于是,在一特殊范围内的人可能大获其利。在一特殊范围内的人大获其利,全社会不必获利。
在实际上,计划之事如愈来愈广泛,则吾人愈须分判何者为“公正”,或何者为“合理”,以便制定法律条款。可是,时至今日,许多人却不断将混含不清的名词介绍到立法和司法领域里来;而且专断之事与日俱增;不依确定法规而行事,层出不穷。我们可以写一部法治衰落史,或者写一部立宪国家(Rechtsstaat)没落史。在法治衰落的情形之下,所谓法律,充其量不过政策之工具而已。(吾人试观现代几个极权统治示范区,其法律从制定到行使,彻头彻尾成为政策之工具。于是,在此类地区,愈行“法治”,则极权统治之毒害愈藉法律工具而扩散。这种情形,与民主国家之有法律与行法之结果刚好相反。所以同是法律,其作用之好坏与否,端视其建立于何基础之上与夫作用于何种情境之内而定。欲实行以维护人权为主旨之法治,必须创建一民主社会。当然,民主社会之创建,又有赖乎法治之推行。二者互为函数。——译者)说到这里,我们必须一再指出,在德国,法治早已走向衰落之途。在希特勒握权以前,德国之法治早已呈江河日下之势。不仅如此,德国走向极权政治之计划,在希特勒完成之以前,即已完成了许多。吾人之指明此事,实至关重要。
无疑,经济计划之施行,必须审慎区别各种不同人物之特别需要,并且容许某些人可以从事他人所不愿为之事。(例如,卖臭豆腐——译者)施行计划经济时,如须制定法规,规定富人应如何,而且何种人物方可从事何业,则形成阶层统治。阶层统治乃“进步社会运动”之反面。所谓“进步社会运动”,用亨利?梅茵爵士(Sir Henry Maine)底名言说,就是:“至此,从阶级社会递变到契约社会”。的确,法治之事,较之藉契约而统治,更与阶级统治相反。依形式的法律统治之意义言之,在法治之下,不容许特殊人物拥有特殊权利。这样,就保住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这一大原则。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则,乃专断统治之反面。(在专断统治之下,一人之权力常大于全体之和。——译者)
吾人须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与政府精心策划以使不同的人得到实质的平等,这两件事是互相冲突的。任何以直接分配“正义”为理想目标之政策必至引起法治之毁灭。(亦天下大乱之一源——译者)如有政府想为不同的人制造“公平”,必至弄得大家都不公平。(一针见血之言,足为好事者戒。若要天下太平,必须请老子出山,治国者熟读道德经。——译者)我们不能否认,在法治之下,可能产生经济上的不平等。然而,法治之造成经济的不平等,并非有意以一特殊的方法为特殊人物获致利益,也并非有计划地使另一部分人陷于贫困。(在极权统治之下,那抽象而不可及的“国家”及其实际的掌握者变成实际的财主,余众悉变成赤贫。——译者)社会主义者和纳粹往往反对“纯粹”形式的正义。他们常常反对那对于特殊份子无利的法律。因而,他们反对司法独立。同时,他们支持自由权利学派(Freirechtsschule)这类的一切运动。这类的运动根本是破坏法治的。凡此等等行径,皆为社会主义者和纳粹底特征。
有人甚至于说,欲求法治行之有效,则较为重要之事,厥惟建立法规,且行之毫无例外。在一般情形之下,法律如系普遍执行,则法律之内容何如,确乎无关重要。吾人驾驶汽车时,规定靠左走或靠右走,都无关重要,只要大家一律就行了。在法治之下,重要之事,乃法律可使吾人正确预见别人底行动为何。欲能如此,必须法规对于同类之一切情形都可应用。即使在特殊事例中,吾人感觉某种法规有失公正,亦须一律执行,然后徐图改正。
吾人须知,法律上形式的公正,与法律前形式的平等,这二者是有着冲突的。有些人对于“特权”概念及其后果为何,普遍发生误解。利用特权之最重要的事例,就是将特权用到财产范围里。在过去,土地财产权掌握于贵族份子之手。现在,某些人经官方许可保有制造某些货品之专利权,或者保有出售某些货品之专利权。无疑,这都是特权。但是,如果所有的人在同样的法规下都可能获得财产,而在实际上只有某些人得到财产,我们因此便说这一部分人享有“特权”,那末我们便是滥用“特权”这一名词。(这是语意学的解析之一例。许许多多社会主义者,尤其是共产党徒,穷年累月将个人由此获得之私有财产宣传做“特权”,有意或无意夸大社会财富分配之不平。这便是“特权”一词之滥用。今经海耶克教授指出,此种毛病立显。在政治学,以及经济学之非科学的部分里,这类毛病简直不胜枚举。至于表现“历史文化”所用语言,及此类巨大名词(big terms)所犯语意的毛病,更触目皆是。凡不能自拔于语言文字所形成之魔阵者,鲜有不思想迷乱者。思想迷乱,与思想高深,是不可混为一谈的。欲救此类弊病,必先自语意学始。——译者)
有些人以为自由制度特征之一,乃政府一事不作。这一类底人常强调“放任主义”。其实,“放任主义”一词完全搅混了自由制度所依据的原则,并且使人误解此一原则。毫无问题,每一政府必须有所作为。既然如此,政府底每一作为多少总要干涉到某些私人的事物。但是,重要之点还不在此。重要之点,如前所述,是个人能否预知政府底措施或行动是什么,并且以此知识作为张本来从事自己底计划。这么一来,个人就可确知外来干涉会达到某种程度,因而他需要预防到什么程度。(译者按:这点甚关重要。假若人民运气甚佳,碰上一个似乎“励精图治”的治理机构,今天出一花样,明天又出一花样,以满足其似乎炽盛之企图心。花样既然日日翻新,层出不穷,则人民心理在虚悬之中,亦若赌博之猜单双者然,凶吉莫卜,心旌动摇不已,尚能真安住乐业乎?尚能放手从事经营乎?)例如,政府管制着度量衡制,或以其他方法防制诈欺之事,这便是有所为。但是,如果政府动辄过分施用暴力,便是不法之举。政府所订立的法规,就特例而言,也许聪明,也许不聪明。只要这些法规系为长久之计,而且并非着眼于使任何特殊分子有利,也非着眼于损害任何人,那末便不是与自由原则相冲突的。
法治之事只有在自由时代才被人有意付诸实行。法治乃自由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只是自由之保障,而且是自由在法律方面的化身。康德说:“如果一个人不需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那末他便是自由的。”(译者再补充一点:如果这法律不是依据一人之意志与好恶而定的,而是依据众人之意志与好恶而定的,则服从此法律之人便是自由人。凡非自愿地基于共同目标或共同兴趣,而系被迫服从一人者,谓之奴隶。准此,所有极权制度之下的人都是奴隶。)在康德说这话以前,伏尔泰(Voltaire)曾用极其相似的语言表示过这个意思。模糊一点的法治观念,至少自罗马时代以来即已有之。在晚近几个世纪以来,法治观念之受到威胁,从无如今日之甚者。有许多人以为立法权不应受到限制。这一观念乃公众统治和实行民主政治之结果。有人以为,政府措施只要是立法程序所允许的,法治便可存续下去。这种说法,完全出于误解法治之意义。严格地说,法治之事,与政府一切措施是否合于司法程序,二者关联甚少。有时,政府行动合乎既定法律,但仍不合法治精神。(这真是真知灼见。一个极权政府类似苏俄者,政权在手,既然一切可为所欲为,且一切可以导演戏剧方式出之,当然很不难装扮得颇合“法治”的样子,但其蹂躏人权如故。极权政府之所作所为,根本就是拿“法治”作为手段,来消灭以维护人权为要旨之真正法治。这与共产党徒之利用民主程序作为“斗争”手段,以消灭民主要旨正复相似。——译者)古往今来,一个特殊人物常不难获得充分的合法权力。可是,他不能答复一个问题,即是,法律是否赋予他以专断权力,使他得以为所欲为;或者,法律是否预先确切规定他究竟应该怎样做。希特勒很可以依照严格的宪法程序获得无限权力。因而,他之所作所为,自司法意义言之,也可以说是合法的。但是,我们能够因此说纳粹统治下的德国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吗?
在计划之下的社会,是不能实行法治的。这话并不等于说,计划社会一定没有法纪可言。我们底意思只是说,在这样的社会,政府之行使压制权力,不复严格受到事先建立起来的法规之限制。吾人须知,政府可藉法律将其一切意图与目标合法化,或戴上法律的面具以行之。尽管如此,政府的行为依然可以是专断行为。(这话真是说得鞭辟入里,而使玩弄法律者无所遁其形。——译者)假若有一条法律规定说,官方可以便宜行事,那末官方之所作所为,岂非都是合法的?但是,究竟说来,官方此类行径,不能说是合法的。因为,只要通过法律程序给予政府以无限权力,则最专断的权力都可以是合法的。即使在民主政治之下,设吾人也可如法炮制,则不难制出吾人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备的专制政体。(对极了!——海光)
实行法治时,有一面吾人须予注意,即立法权底范围必须限制。当然,立法权的范围之限制,乃限于普遍法律之制定。所谓普遍法律,意即前面所说的形式的法律。立法者从事立法时,不许为何人特别立法,且不许帮助何人利用政府底压制权力通过何种法案以利私图。所谓实行法治,并不是说国中每件事皆受法律管制。(请注意此处。——译者)恰恰相反,法治之主旨是说,政府底压制权力只能在法律事先规定好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实行法治时,不许有例外;如有例外,法治精神便为之破坏。也许有人不能赞同我们在以上的说法。他们也许会说,苏俄是否实行法治,端视其独裁者底绝对权力是否依宪法程序而取得者。(但作此类主张者须知,这样的玩法戏剧在苏俄之演出,与电影戏剧之在美国演出正复相似。——译者)
有些国家实行法治之主要基础是建立于人权法案上;有些国家之实行法治是建立于宪法的法典之上;有些国家实行法治时所依据的原则是一坚稳的传统。无论是否这些,都无关重要:有关重要者,乃立法权必须受到限制。吾人之限制立法权,就意谓着承认不可让渡之个人权利,就是承认不可侵犯之人权。(海耶克教授可谓道出法治之根本。——译者)吾人须知,所谓“法治”,并不就是“依据法律条文而统治”。如果所谓“法治”就是如此,则斯大林也可以说苏俄是实行法治的地区。(译者按:“法源”如不在一般人民,而实际操诸少数人之手,则任何“法治”形式徒作治理机构行使专断权力之掩护:使许多人产生一种错觉,以为此治理机构底行动是“合法的”。一般人常预先假定凡“合法的”便是好的。一究其实,这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