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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113部分

小说: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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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保费收入                                           6 000
   贷:银行存款                                             6 000       
  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 000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 000    
  (二)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如果在犹豫期内,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还的保险费作为退保费,应直接冲减保费收入。如果过了犹豫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为退保费,应计入退保金。同时,保险人在确认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已经将未来应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确认为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在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原确认的未来应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应当同时转销相关准备金余额。因此,保险人应当在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转销已确认的相关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四节  原保险合同成本的确认和计量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一、保单取得成本
  保单取得成本,是指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保单签订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其中,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是保单取得成本的主要内容。
  现行保单取得成本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美国的做法;另一种是将保单取得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关于保险合同项目第二阶段初步结论中倾向于采用这种方法,我国现行实务也采用这种方法,新准则维持了我国现行做法。原保险合同准则规定,保单取得成本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赔付成本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一)确定支付赔付款项
  1.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当期,已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同时确认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在确定了实际应支付赔偿款项金额的当期,首先应当将确定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计入当期赔付支出;其次,应当按照确定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将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确认为赔付支出单独核算,而不是直接冲减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主要是为了满足赔付率监管的需要,并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精算实务相衔接。在实务中,保险精算部门是根据有效保单定期计算未决赔款准备金余额,已决保单没有包括在有效保单内。在资产负债表日,会计部门根据保险精算结果按差额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已经自动将已决保单相关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转销。
  【例26-11】20×7年4月12日,甲公司确定应赔偿张某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款80000元,款项尚未支付。20×7年4月30日,甲公司为该保险事故确认的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为85 000 80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80 000                               
   贷:应付赔付款                                             80 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                                85 000 80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85 000 80000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通常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月)即能够结案定损的,保险人不需要先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再予以转销,而可以直接将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例26一12】20×7年5月15日,甲公司某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月20日,甲公司确定应赔偿该保险受益人保险款120 000元并于当日支付。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12 000                     
   贷:银行存款                                               12 000                    
  2。寿险原保险合同
  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确认保费收人当期,已经根据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金额,确认了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同时确认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在确定了实际支付给付款项金额的当期,首先应当将确定支付的给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赔付支出;其次,应当按照确定支付的给付款项金额,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例26-13】20×7年6月30日,乙公司确定应给付李某投保的团体终身寿险款项600 000元,款项尚未支付。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600 000 
   贷:应付赔付款                                              600 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                                        600 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600 000
    (二)发生理赔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了确定应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金额,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核实过程,如现场查勘、审查有关单证、审核责任、核定赔偿范围等。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即为理赔费用。
  保险人发生的理赔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当期计入赔付支出,同时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理赔费用准备金中包括的相关理赔人员薪酬,应当在实际分配的当期计入赔付支出,同时冲减相应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例26-14】20×7年5月31日,乙公司分配相关理赔人员薪酬43 000元,其中与寿险责任准备金有关的金额为23 000元,与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有关的金额为20 000元。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赔付支出                                                 43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43 000
  借:保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                         23 000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20 000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43 000     
  三、损余物资
  损余物资,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时,一般将取得的有关财产折价给受益人,该财产不属于保险人的损余物资,不应当纳人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而应当将其从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按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受益人。
  如果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时,没有将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有关财产折价给受益人,则该资产属于保险人的损余物资,在满足确认条件时应纳人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保险人取得的损余物资是对其发生赔付支出的补偿,因此,在确认损余物资时,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同时冲减赔付支出。同类或类似资产,通常是指与损余物资的性质相同、功能相近的资产。保险人处置损余物资时,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当期赔付支出。
  【例26-15】张某投保的小轿车发生被盗保险事故,甲公司已结案并支付保险金。20×7年4月12日,甲公司通过公安部门找回了该被盗小轿车,参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入账价值为80000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损余物资                                             80 000
   贷:赔付支出                                               80 000
  四、代位追偿款
   代位追偿款,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依法从被保验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责任人索赔而应取得的赔款。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后应取得的代位追偿款,只有在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对于不满足确认条件的代位追偿款,保险人不应当确认。在判断代位追偿款能否收回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进行合理估计。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应当认为代位追偿款能够收回。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不应当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但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支出。
  【例26一16】20×7年5月15日,李某投保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保险事故,甲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估计能够收回的代位追偿款为30 000元。6月23日,甲公司从责任方收到代位追偿款29000元,款项已存入银行。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5日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30 000元
  借:应收代位追偿款                                          30 000 
   贷:赔付支出                                                  30 000
  (2)6月23日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29 ooo元
  借:银行存款                                                29 000 
   赔付支出                                                 1 000 
   贷:应收代位追偿款                                           30 000 
  
第五节  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原保险合同准则是在对2001年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相关内容(以下简称原制度)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准则与原制度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一)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并要求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分拆明确定义了保险合同将其分类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确定,新准则做出了规定,同时,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要求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分拆核算,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将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原制度将保险业务按险种分类为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和再保险公司业务,分别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没有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对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进行定义并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
  新准则从保险合同出发规范保险业务会计处理,从而扩展了思路,把握了本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但有时也不能局限于保险公司,如担保公司等签发的合同,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也应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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