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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部分

[世界]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第5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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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前已提及,对我们天生的情感来说,不仅人们赞成或不赞成的人类内心的各种激情或感情表现为道德上的善或恶,而且那种合宜的和不合宜的赞同也打上了性质相同的印记。因此,我要问,根据这一体系,我们是如何赞成或不赞成合宜或不合宜的赞同的呢?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仅仅存在一个可能给予的合理的答案。必须说,当我们的邻人对某一第三者的行为所表示的赞同与我们自己的赞同相一致时,我们赞成他的赞同,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把它看作道德上的善行;相反,当它同我们自己的情感不一致时,我们不赞成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把它看作道德上的罪恶。所以,必须承认,至少在这一情况下,观察者同被观察者之间情感的一致或对立,构成了道德上的赞同或不赞同。而且,我要问,如果在这一情况下它是这样的,为什么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它就不是这样呢?为了什么目的要设想一种新的感觉能力来说明那些情感呢?

  对于认为赞同本能建立在区别于其它情感的某种特殊情感的基础上的各种说明,我将提出反对的理由;这种情感,即肯定想使它成为人性指导原则的情感,迄今为止如同没有以任何专门用语给它命名那样很少受人注意,是奇怪的。道德感这个词是最近创造的,并且还不能看作英国语言的构成部分。赞同这个词只是在近几年内才被用来特指某种这一类的事物。我们以贴切的专门用语称许自己全然满意的东西,称许一座建筑物的形状,称许一架机器的设计,称许一碟肉食的风味。良心这个词并不直接用来表示我们据以表示赞成或不赞成的某种道德官能。的确,良心意味着某种这样的官能存在,并且合宜地表明我们对已经做过的行为同它的倾向相一致或相对立的知觉。当热爱、憎恨、快乐、悲痛、感激、愤恨,连同其它许多被当作这一本能主体的激情,已使它们自己的重要性达到足以得到各种名称来区分它们的程度时,它们之中占统治地位的感情迄今为止却很少受人注意,因而除少数哲学家之外,没有人再认为值得花功夫给它命名,那不是令人奇怪的吗?

  当我们赞成某种品质或行为时,根据前述的体系,我们感觉到的情感都来自四个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因在某些方面都互不相同。首先,我们同情行为者的动机;其次,我们理解从其行为中得到好处的那些人所怀有的感激心情;再次,我们注意到他的行为符合那两种同情据以表现的一般准则;最后,当我们把这类行为看作有助于促进个人或社会幸福的某一行为体系的组成部分时,它们似乎就从这种效用中得到一种美,一种并非不同于我们归于各种设计良好的机器的美。在任何一种特殊情况中,在排除所有必定被认为出自这四个本能中的某一本能的行为之后,我们很想知道,什么东西余留了下来;而且,假如什么人想确切地了解这余留的东西是什么,我就会直率地把这余留的东西归于某种道德感,或归于其它特殊的官能。有人也许认为,如果有这种道德感或这样的特殊本能的话,我们就应该能在某些情况下感觉到它,感觉到它是与其他各种本能相区别和分离的,一如我们常常能感觉到喜悦、悲伤、希望和恐惧,感觉到它们是纯粹的,是不掺杂任何其他感情的那样。但是,我认为,这连想也不敢想。我从未听说过有谁举出这样的例子,在这种例子中,这一本能可以说成是尽力使自己超脱和不杂有同情或厌恶,不杂有感激或愤恨,不杂有对某一行为同某一既定准则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感觉,或者,最后,不杂有对由无生命的和有生命的对象激发出来的美或秩序的感受。

  Ⅱ.另外还有一种试图从同情来说明我们的道德情感起源的体系,它有别于我至此一直在努力建立的那一体系。它把美德置于效用之中,并说明旁观者从同情受某一性质的效用影响的人们的幸福,来审视这一效用所怀有的快乐的理由。这种同情既不同于我们据以理解行为者的动机的那种同情,也不同于我们据以赞同因其行为而受益的人们的感激的那种同情。这正是我们据以赞许某一设计良好的机器的同一原则。但是,任何一架机器都不可能成为最后提及的那两种同情的对象。在本书第4卷,我已经对这一体系作了某些说明。   道德情操论(7卷…3篇)第四篇:论不同的作者据以论述道德实践准则的方式  

  在本书第3卷中,我曾提及:正义准则是唯一明确和准确的道德准则;其它一切美德都是不明确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前者可以比作语法规则;后者可以比作批评家们为写作的美妙和优雅规定的准则,这种准则只是使我们对应该努力达到的完美状态有一个泛泛的了解,而没有为如何做到这一点提供任何明确无误的指导。

  因为不同的道德准则的准确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尽力把它们收集和整理在体系中的作者们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行事。一种人始终坚持有关某种美德的考虑自然地引导他们采用的那种不明确的方式;而另一种人则普遍地尽力采用其中只有某些可能具有确定性的戒律。前者像批评家那样写作,后者像语法学家那样写作。Ⅰ.关于前一种人,我们可以把古代一切道德学家计算在内,他们自我满足于以一般的方式描写各种罪恶和美德,并且既指出某种倾向的缺陷和不幸,也指出其它倾向的正当和幸福,但是不喜欢规定许多无可指摘地适用于一切特殊情况的明确的准则。他们仅按语言可能说清的程度,首先努力确定在哪一方面存在内心的情感,即每一种美德据以树立的内心情感;确定哪一种内心的感情或情绪构成了友谊、人道、慷慨、正义、高尚以及其它一切美德的本质,也构成了与之对立的各种罪恶的本质;其次,努力确定什么是行动的一般方法;什么是那每一种情感都可能导致我们达到的普通的行为的常态和一般趋向,确定一个友好的人、一个慷慨的人、一个勇敢的人、一个正直的人以及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普通的场合想怎样做。

  为了表示每种特殊美德据以树立的内心情感的特征,虽然需要一枝精巧和准确的笔,然而,这是一桩可以相当正确地完成的任务。的确,根据各种环境可能发生的变化,来表述每种情感经历或应该经历的一切变化,是不可能的。它们是无穷无尽的,也无法用语言来表示。例如,我们对老人怀有的友好情感,不同于我们对年青人怀有的那种情感;我们对严肃的人怀有的友好情感,不同于我们对具有温文尔雅风度的人怀有的那种情感,也不同于我们对愉快活泼和兴高采烈的人怀有的那种情感。我们对一个男人怀有的友谊不同于一个女人给予我们的友谊,即使那里并不掺杂任何肉欲的激情也是如此。哪一个作者能够列举和说清楚这种情感可能经历的这些和其它一切无穷无尽的变化呢?但是,一般的友好情感和对它们来说是平常的亲切依恋之情仍可十分精确地确定。描绘这种情感的图画虽然在许多方面总是不完整的,但是当我们碰到它时,它可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我们能够知道它的根源,并且甚至可能把它同诸如善意、关心、尊敬、钦佩之类跟它有很大相似之处的其它情感区别开来。

  以一般的方式来描绘什么是各种美德可能促使我们采取行动的普通方法,更为容易。的确,没有做过这类事情,而要描绘各种美德所据以树立的内在情感或情绪,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可以这样说的话,由于它们在心中自我表现,用语言来表达所有不同激情变化的不可见的特征,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它们所引起的面部变化,没有它们所引起的态度和行为的变化,没有它们所暗示的决心,没有它们所导致的行动,那么,除了通过描述它们所产生的结果,没有任何其它方法可以划定它们的界限并把它们相互区别开来。因此,西塞罗在《论责任》第一册中,努力引导我们去实践四种基本美德;亚里士多德在《论理学》的实践部分,给我们指明了他想要我们据以调整自己行为的各种习性,如慷慨、高尚、宽宏大量、甚至幽默和善意的嘲弄——那位放任的哲学家在美德的序列中应该占有一定地位的一些品质,虽然我们自然给予它们的赞同的荣光似乎不应该使它们具有如此令人起敬的名称。

  这类著作向我们作了适意而生动的图画似的叙述。通过它们生动活泼的描述,它们激起了我们对美德的自然热爱,并增强了我们对罪恶的憎恶;通过它们公正和细致的评述,它们往往有助于纠正和明确我们对于行为合宜性的自然情感,并通过提供慎重而周到的考虑,使我们做出比缺少这种指导时可能想到的更为正确的行为。在对道德准则的探讨中,以这种方式构成了被人们恰当地称为伦理学的科学,它虽然像有人批评的那样没有高度的精确性,但仍不失为一种具有很大的效用和令人愉快的科学。尤其是,伦理学很容易用雄辩来装饰,由此如果可能的话,便可赋予极琐细的责任准则以新的重要性。其训导经过这样的修饰,就能对具有很大可塑性的年轻人产生十分崇高和持久的影响;由于这些训导与风华正茂年龄的天生高尚之情相一致,它们至少会暂时激发很大的决心,从而帮助确立和巩固最好和最有益的、人们易于接受的习惯。无论戒律和规劝如何能激励我们去实践美德,都是通过这种科学完成的,都是以这种方式表达的。Ⅱ.关于第二种道德学家,我们可以把中期和晚期的基督教教会的一切雄辩家计算在内,也可以把在本世纪和前一世纪探讨过所谓自然法学的所有那些人计算在内,他们不满足于自己以这种一般方式来表述他们可能介绍给我们的那种行为一般趋向的特征,而努力为我们指出各种行为的方向,规定正确而精细的准则。因为正义是人们可以合宜地为其制定正确准则的唯一美德,所以它主要得到那两种作家的考虑。然而,他们是以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加以探讨的。

  撰述法学原则的那些人,仅仅考虑权利人应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暴力强求什么;每一个公正的旁观者会赞同他强求什么,或者他提请公断而同意为他伸张正义的法官或仲裁人,应该迫使另一方承受或履行什么。另一方面,雄辩家们思考较多的,不是使用暴力可以强求什么,而是义务人应认为自己必须履行什么义务,义务人之所以认为自己必须履行某些义务,一方面是出于对一般正义准则的极为神圣而严格的尊重,另一方面是由于从内心深处害怕损害邻人,害怕给自己的品格抹黑。给法官和仲裁人规定作出决断的准则正是法学的目的。给某个善良的人规定行为的准则正是雄辩学的目的。通过遵守所有的法学准则,假定它们从来都是如此完美,其结果就只是避免外在的惩罚。通过遵守雄辩学的那些准则,假定它们应该如此,我们可能由于自己的行为正确和一本正经而值得人们高度赞扬。

  可能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善良的人,虔诚和认真地尊重一般正义准则,会想到自己有义务做许多可能是极其不义地强迫他做的、或者是法官或仲裁人用暴力逼迫他做的事情。举一个平凡的例子。一个拦路抢劫的强盗,以杀害相威胁强迫一个旅行者允诺给他一笔钱。这样一种在非正义的暴力强迫下所作的允诺,是否应该看作必须做到的事情,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如果我们把它看作法学问题,结论就可能是不容怀疑的。认为那个拦路强盗有权用暴力强迫别人履行诺言,那或许是荒唐的。强迫别人作出承诺是一种该受高度惩罚的罪恶,而强迫别人履行诺言则是罪上加罪。拦路强盗并不能抱怨受到了什么伤害,他只是被那个本来可以正当地把他杀死的人骗了。认为法官应该强制实施这一允诺,或者认为地方官应该承认它们是法律上认可的行为,那或许是所有荒唐事件中最大的笑柄。因此,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看作法学问题,我们就能毫无困惑地作出决断。

  但是,如果我们把它看作雄辩学的问题、就不能这样容易地作出决断。一个善良的人,由于真心诚意地尊重神圣的正义准则(这种准则要求遵守一切严肃的诺言),是否不会想到自己有义务履行诺言,至少是很可怀疑的。不容置辩的是,不应尊重那个使他陷入这种处境的坏蛋的失望情绪。不履行诺言并不会给那个强盗造成任何损害,从而用暴力不能勒索到任何东西。但很可能成为问题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不应尊重他自己的尊严和荣誉,是否不应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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