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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

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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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调换全部人员,致新人处理政务有无从着手之苦;此一办
法,且仍可保持参议院之原有风格,不致因改选而完全改弦
易辙。
      其次,商务与航务事件,众人亦皆承认应有一种健全制
度,加以整伤。此与所订之条约及法律,皆有关系,应使之
不相抵触,然后始可增进其业务。此其意义极为重大,故缔
结条约及制定法律均应与参议院共同为之。
      但进行缔约谈判,有时亦须保持其秘密性,始能迅速成
功。此则惟有总统一人在征得有用之情报后,始能秘不加以
宣布。若由人民会议全权为之,即不克严守秘密,结果必致
败事。判宪会议今所订定之办法,虽规定大总统须得参议院
之劝告及同意后,方可缔结条约,但大总统仍可审慎从事,
保有处理机密事项之余地。
      抑有进者,人事常有盛衰之变迁,且其时期,效果及动
向,并无规律可循,复绝少类似之情形,殊令人虽以捉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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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其事者须洞察其内情,始能沉着应付,勿使国事动荡。凡
具此丰富经验之人士亦尝谓:人事变迁每易影响大局,发生
与吾人愿望适得其反之结果,此与战场上之情形,亦属雷同,
故主其事者须能把握时机,临难能有应变之策,始可反败为
胜,或平定政潮。过去吾人因不能保守秘密,不能迅赴事机,
业已饱受此教训,故制宪会议倘今仍不注意及此,则何能推
卸其责任。要知凡须要谈判之事件,类皆有其秘密性,且须
迅速为之,方能不致坐误良机,以完成谈判之目的。职是之
故,此由大总统专责办理最为合宜,倘在任何情形之下,尚
需获得参议院之劝告与同意时,则大总统可随时召开该院会
议,提出报告。由此可知宪法所规定之办法,对于谈判条约
实有百利而无一弊,既可使大总统竭其智力为之,复可使其
保持机密性,以期迅速成事。
      情形难如上述,但仍有人对此表示反对,另有一部分人
士则表不满。其理由并非以为其有何错误或缺点,惟因条约
一经签订即将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须使全国遵守,故主张仅
需执掌立法职权之人为之已可。持此论调者殆未计及宪法所
授予执政者之权力,要知法律须经立法程序加以通过后,始
能发生效力,而为人人所应遵守,且宪法上所规定之一切权
力,不问其为司法权或行政权,经立法程序认可后,即属一
种义务而具有合法效力,故执行缔结条约之权,不问其名义
为何,或为一种义务而签订,人民仍可在立法,行政或司法
上,以之界予另一机构;但事实上并不能如此,盖人民既以
制定法律之权界予立法机关,则有关主权行动之权力,理应
由行政机关为之,伴可由彼等共同对人民负此责任。或谓条
约既能成为一国之最高法律,则亦应如议会之法令,可予随
时加以修正或废制。此实为新奇之理论,要知条约乃契约之
另一种名称,须由双方共同遵守,倘所订之契约须由对方绝
对遵守,吾则可予修正或废制,则试问何人愿与吾人订约。
凡制定法律之人本可加以修正或废止;凡签订条约者自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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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修正或撤废,理所当然,自无疑问,但条约乃先经缔约
双方同意后所签订,故日后加以修正或撤废,在手续上亦须
征得双方同意为之。此次制宪会议所定之办法,在宪法上虽
规定条约签订后应视为国家之最高法律,实并未扩大对条约
之义务,惟在立法程序所及之法律范围内,应予共同遵守而
已。此外,尚有若干人士认为大总统与参议员受环境之限制,
对于各州利益或有愿此失彼,不能加以同等待遇之虞。并谓
三分之二人数可予表决一项办法,或将忽略其他三分之一人
数之意见,且怀疑三分之二人数能否对其行动,负充分之责
任。倘有舞弊等情,则将如何加以惩罚?倘竟缔结不利之条
约,则吾人有何方法可以加以废除?实则各州参加参议院之
人数皆属相同,且多为贤能人士,共为各州之利益而为国服
务;同时各州在参议院内之力量,既属相等,自亦可左右一
切,以防止大总统与参议院缔结有害国家之条约。以言舞弊
等情,则纯系幻想之谈。惟神经过敏者始将以为大总统与参
议院三分之二人数有作出越规行动之力量。此种谬论殊不值
一顾,即使发生此种意外情事,所订条约出于舞弊所成,则
亦如欺骗性之合同,可依据国法,使之无效。
      关于责任间题,则绝非仅视人数之多少而可确定其是否
充分,惟有足以影响人之意志者,如荣誉、誓言,良知、及
爱国等思想,始可使之效忠国家,尽其职责。总之,宪法今
已有填密之规定,务使缔结条约一事,发生其最大利益,倘
遇有越规事件,则可引用所订之弹劫条例制裁之。
      宪法所界予参议院之权力,尚有二项,应予说明。其一
为参议院可与大总统会同任用政府官员;其二为参议院可成
为审办弹劫案件之法庭。前者系属行政性质,由大总统负其
主要责任,当另文讨论之;后者系属司法性质,但本文将先
讨论此一题目。
      按弹劫权之范围乃以公务人员之劣迹为对象。易言之,
即滥用职权及违犯公职等案件是也。就其性质言,实属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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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盖皆系有关行政上直接伤害社会福利之事,故在审办
此项案件之时,每易激起群众之感情,或党派上敌友间之异
议,甚至激成仇恨,故在予以裁判之时,每易受势力强弱之
影响,此宜加以注意者也。抑有进者,此一微妙而重大之任
务对于国家政治声誉及公务人员生命,皆有极大关系,当可
不言而喻。但政府既以定期选举方式所组成,若欲由其将此
一任务交人予以适当之处理,则亦难以决定,盖其性质本易
被人当作工具利用,故须保持其中立性,然后对官员之行为,
方能作缤密与公平之裁判。制宪会议今之计划乃认为参议院
应有弹幼之权,由其负此任务,实最为妥善。众人既已深知
此项任务有其困难之处,则对此当不致贸然加以反对,而宜
郑重将事,以权衡其意义。
      然则弹勃权之真正精神,究属如何?其用意是否系在检
验公务人员之行为?果尔,则何人应为全国之代表,可任为
国家之审判官?此则应交由议会办理,殆已可无庸加以争辩。
但弹劫案件应交参众二院,抑交其中一院办理,则尚为争辩
之题目。按制宪会议今所提出之办法,亦系采自他国,并非
自出新择。英国提出弹劫案之权系属诸下院,审判弹幼案之
权,属诸上院。美国某某数州亦多采用此一成例,并已为众
人公认为议会监察行政官员之应有职权,稗可使之无敢触犯
国法。故兹亦以审判弹幼案之权,授予参议院。
      但除参议院之外,在其他机构内设置此项法庭,亦能期
其保持充分之庄严与独立乎?能对本身之地位具有可以秉公
处理之信心乎?能对被告与原告绝不稍存偏祖之心乎?然则
能否委交最高法院审判弹劫案件,而得避免上述各项难题,
则仍颇多疑问。盖此一重大任务须持刚正之立场,始能信誉
昭著,使人民敬服,故法官倘不能持以刚正立场,则决难秉
公处理其事。倘无威信、则公共安宁将首遭其殃,实有其危
险性也。或谓可以扩大最高法院之组织,增加法官人数以审
判弹幼案件,此则殊不合于经济原则,亦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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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以审问弹幼案件事务,改由最高法院与参议院会同办
理,亦可有所改善否?就理论上言之,此一会同审判办法,
自有其种种优点;但仍有其种种特殊不便,不能尽除其弊窦,
故仍宜由参议院为主体。惟在审问弹劫案而开会时,可延请
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则最为妥善,并可除却完全委交最高
法院办理之种种不便。今制宪会议已依此办法而制定其条例,
当为识者所赞同。
      关于参议院审判弹幼案件一项规定,其所引起之主要异
议,前文已予纠正,但尚有其他不良印象,未能完全加以消
除,须待加以廓清。
      其一乃谓上述规定足以混淆立法与司法之职权,不音使
之合而为一,殆属违反政治上分权之重要原理。按分权原理,
前文已有所阐明,其在运用上若遇特殊事故,每需局部混合,
相辅为用,此实并无完全不合之处。大体上且仍保持其分权
之界限,故各权之局部混合,在某种场合,为维持政府各部
间之相互关系,尚属正当而必要。例如行政长官对于议会之
法令,保持绝对或有限制之否决权。此一规定在政治科学上,
亦为有名学者所认为正当,稗可藉以防止立法权之侵夺行政
权,是为一种必要之保障。故就此同一原理而论,参议院之
可以行使弹劫权,实亦为防止行政权侵夺立法权之必要工具。
兹规定以提出弹幼之权与审判之权分属于众议院及参议院,
则可避免同时由一人为原告与推事之不妥之处,以免发生迫
害情事。且在判定被告之罪名时须经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之
同意,始可成立,此对无辜者亦属一种极大保障也。
      且纽约州之组织法乃规定州议会与最高法院大法官及推
事,不但可组成审判弹幼案件之法庭,且为该州对民事与刑
事之最高司法机关,似亦有立法权与司法权混为一体之嫌。
但众人对之既表赞同,而对制宪会议之计划,竟谬然加以抨
击,岂不可怪?倘制宪会议之计划果属违背分权原理,而应
予反对,则纽约州之组织法,亦有应受非议之处,不应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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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薄彼也。
      其二乃谓参议院成为弹幼案法庭,则使其职权将过于重
大;并谓参议院既对缔结条约及任用官员与大总统有共通之
权力,倘复界予审判弹劫案之特权,则使参议院之力量,对
一切均将占有决定性之优势。此种异议所言殊不精当,令人
亦难作明确之解答。所可言者岂参议院过多或过少之权力,
能以度量器测定其适当标准乎?倘对之既能作明确之估计,
以测定其权力,并确定其谁属,则利弊得失皆可预知,一无
是非可争,凡事皆可更为安全与简捷矣。但决无如此轻易之
理,故在原则上论之,制宪会议所拟之计划,国家缔结条约
应由大总统与参议院共同负责,既属正当;任用官员一事亦
使之共同负责,既亦为众人皆表满意,则以上文所述之理由
而言,参议院有审判弹幼案之权,自亦尚属合理。且除此以
外,亦无更适当之机关可以承审此类案件,故疑惧参议院权
力过巨之言,实属无谓之论也。
      尤要者,制宪会议所拟之计划,亦有其平衡参众二院地
位之条例,对参议院所执掌之种种职权,均已系上重要之平
衡锤。此即提出弹劫之唯一权利乃属诸众议院,参议院对此
则仅有审判权而已。职权上已予平衡,故其权力过巨之虞,
实亦并不成为问题也。
      其三乃以为国家任用官员一事,参议院既有共通之权,
则对官员之行为难免有所纵容,以致影响公正之评判,遂亦
反对以审判弹幼案之权授予参议院。此种理由实亦不能成立。
要知任用官员之手续,乃先由大总统提名推荐,待征得参议
院之同意后,乃可发表任命。准此而论,参议院实并无遴选
人员之权,仅在不能表示同意时,可反对总统所推荐之人,
迫其另行提出人选。即使遇有此种情事,则大总统重新提名
推荐之人,是否能适如参议院之意,或即为其意想中人,实
亦未可必也。由此可知任用官员之权,主体上乃操在大总统
手中,参议院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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