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第93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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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买卖都须通过公卖分栈或支栈。酒的销售,由公卖局核计成本,利润及各种税,根据产销情况,酌定公卖价格,每月公布,通告各栈执行。各栈按照主管局规定的价格,经理本区域内各酒店的买卖事宜。管内各店须将每月产销酒的数量和种类,先期估计,投栈报明。分栈,支栈接报告后,前往检查,加贴公卖局印照和戳记,填用局制四联凭单,并代征公卖费。公卖费率为酒值的百分之十到五十(酒值+公卖费=公卖价格)。
北京政府实行的公卖制,实际上仍是一种特许制。政府无须提供资金,场所,不直接经营酒的生产,也不参与酒的收购,运销,受委托特许的商人,即分栈可支栈经理办理与酒有关的事务。经理人要先向公卖机构缴纳押金,得到批准后,发给特许执照。民国十五年,北京政府颁发了“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规定无论在华制造的或国外进口的机制酒,都应照例纳税,从价征收20%,从营销贩卖商店稽征,次年又规定出厂捐规则,向机制酒的制造商征税10%。初步建立了产销两税制。
北京政府的公卖制,只在国产土酒的产销上实行,而对于洋酒的啤酒,则不受这一制度的限制。进口的酒,只交纳海关正子口税。民国十五年才开始对进口的和在中国仿制的洋酒从价征收20%的贩卖税。
二南京政府的公卖制
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六月,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征收。每年修定一次。民国十六年还发布了《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规定当众竟投,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作为保证金。承包商每月交纳的税款,不得少于认额的十二分之一。
民国十八年八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制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百分之二十,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民国十八年,还制定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分卖罚金规则》。
民国十八年(1929年),因机制酒名称范围较窄,改称为洋酒类税,并公布了《洋酒类税暂行章程》。在国内销售的洋酒(包括华人仿制及外国人制造的或进口的洋酒),从价征收30%。洋酒类税直接征税于贩卖商人,起运地方例不征税。与《洋酒类税暂行章程》相辅的还有《洋酒类税稽查规则》,《洋酒类税罚金规则》。
三就厂征收制
由于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并不发达,几千年来,酿酒业的规模较小。清末开始,洋酒和啤酒在国内开始机械化生产,在酒政上也引入了一些西方的机制,就厂征收制就是其中的一种。洋酒和啤酒的税收,从征于零散的贩卖商人改为就厂征收,征于集中的制造厂商,是税收制度的一大进步。这也是符合酿酒业规模逐步扩大这一历史潮流的一个举措。就厂征收制和烟酒牌照税的征收奠定了现代酒税的基础。
民国二十年(1932年),公布了“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实行了就厂征收办法。就厂一次征足,通行全国,不再重征。征税手续由烟酒税处派员驻厂办理。税率为值百征三十。厂商将各种洋酒出厂运销数量逐日据实通知驻厂员查明登记,由驻厂员于每月月终列表呈报查核。每月月终厂商将全月各种洋酒出厂总数及应纳税款数目结算清楚,开列清单,连同应缴税款于次月五日前呈送本部印花烟酒税处核收汇解。
同年还制定了“征收啤酒税暂行章程”和“征收啤酒税驻厂员办事规则”,啤酒税与洋酒税从此分开。该章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厂制造之啤酒均应按本章程规定完纳啤酒税。啤酒税也由本部印花烟酒税处直接征收,一次征足,不再重征。啤酒税暂定为按值征百分之二十。有关核查和缴款方法同洋酒类。民国二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一律改为从量征收,分箱装及桶装两类税率。四十八大瓶,即夸特瓶的箱装或七十二小瓶,即品特瓶的箱装的每箱纳税银元二元六角;桶装的按每桶净装容量计算,每公升纳税银元七分。
四烟酒牌照税的征收
民国二十年还公布了《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该章程适应于在华生产及销售的所有酒类。分整卖和零卖两大类。整卖的根据营业规模分为三等,甲等每年批发量在2000担以上者,每季征收税银32元,乙等批发在1000-2000之间的每季征银24元,丙等批发量在1000担以下者,每季征收16元。零售分为四等,每季纳银分别为8元,4元,2元和5角。该章程对洋酒类的营业牌照税也做了规定。中央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十分之一外,其余拨归各该省市作为地方收入。民国二十三年七月,各省烟酒牌照完全划归地方,并由各省市经征,烟酒牌照税完全变为地方税收。民国三十一年,国民党中央政府接受地方税,通电废除牌照税,改征普通营业税,牌照税不复存在。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公布“土酒定额税稽查章程”,国产土酒改办定额税。税率因酒的类别和不同的省而有所区别。
民国二十五年,颁布“修正财政部征收啤酒统税暂行章程”,啤酒征税改归统税局办理,由统税局派员驻厂稽征,称为“啤酒统税”。啤酒税原从值征收,税率为20%。次年因从价征收,致使纳税参差不齐。于是又改为从量征收。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国民党政府以加强税收,充裕饷源为由,将各省土酒一律加征五成。
五国产酒类税
民国三十年,公布了“国产烟酒税暂行条例”,规定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的税务机关征收。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次征收,行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这就是按照“统税”原则征税。统税就是一物一税,一税之后,通行无阻,其它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征税。统税是出产税,全国采取统一的税率,中外商人同等待遇。国产酒类税的实行,说明了公卖费制的结束。
民国三十年的暂行条例还规定了酒类税按照产地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四十。并规定了完税价格的计算公式: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
─────────────────────────×100=核定之完税价格
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
为配合暂行条例,还由财政部公布了《国产烟酒类税稽征暂行规程》,规定了征收程序,酒类的改制征税或免税方法,稽查及处罚规则等。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试办“国产酒类认额摊缴办法”,从广西开始,以后在川康黔赣各省次第推行。这实际上相当于南宋在乡村实行过的包税制。实行不易,民国三十四年停止执行。
民国三十一年九月,财政部公布了“管理国产酒类制造商暂行办法”。规定重新举办酿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准酿酒。每年每户以二万四千斤为最低产量,不满者不准登记。
抗战胜利后,对某些条例进行了修订,主要目的是提高税率。这大概是在对照其它国家酒税征收情况后,认为本国的土酒,洋酒税率均较低微。民国三十五年,国民党二中全会作出提高奢侈品税率的决议,以“胜利以后,复员建设,需用浩繁,为充裕库收,平衡收支”为理由,将国产酒类税率提高为百分之八十,洋酒,啤酒税率则提高至百分之百(抗战时洋酒和土酒税率为百分之六十)。民国三十五年八月,民国政府公布《国产烟酒类税条例》,酒类税税率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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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酒政
更新时间2008…9…5 16:23:08 字数:7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当时的解放区曾实行过酒的专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现在的近五十年中,基本上仍然实行对酒的国家专卖政策。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因而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主要的管理机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建国初期的酒类专卖(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
建国初期的酒政承袭了民国时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如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和卷烟用纸两种。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还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有关企业进行企业管理。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定。零销酒商也可由经过特许的私商承担,其手续是零销酒商”向当地专卖机关登记,请领执照,及承销手册”,“零销酒商,凭执照和承销手册,向指定之专卖处、或营业部承销所承销之酒,其容器上必须有商号标志,并粘贴证照,限在指定区域销售,不许运往他区”。对违章违法行为也制定了处罚办法。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1951年7月28月,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它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1953-1957年)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酒的专卖在商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报请政务院审查颁发,各级专卖事业行政机关的设置情况如下所示:
中央设专卖事业总管理局,归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领导。
大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受大区商业管理局及专卖事业总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省(盟)设省(盟)专卖事业管理局,受省(盟)商业厅及大区专卖事业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直辖市设专卖事业管理处;
专区及省辖市设专区、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县(旗)设县(旗)专卖事业管理局;
直辖市、专区及县的专卖事业都受当地政府及上级专卖事业管理机构的双重管理。各级专卖行政机关和各级专卖企业机构合署办公。
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商品验收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小厂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一关。中国专卖事业公司还制定了《包装用品管理试行办法》、《酒类、卷烟、烟叶、盘纸、铝纸仓库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调拨运输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黄酒,各大区公司可着地产地销的原则,根据既定的购销计划,结合产销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大区内的调拨供应计划,并使省市之间通过合同的约束,完成调拨任务。全大区购销计划不能平衡时,上报总公司研究调整,在全国调拨计划内确定大区与大区之间的调拨,双方大区公司根据计划签订具体的供应合同。酒精和国家名酒为计划供应之商品,由总公司掌握,统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它酒类为10%;专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暂按一道税征收。
三大跃进时期的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