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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

2004年第03期-第12部分

小说: 2004年第03期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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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河南省属三个医院、郑州市属二个医院的统计,七十年代末人工流产手术中,未登记结婚的占百分之十七点七到百分之四十三点二,中期妊娠作引产手术中,未婚的占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八十九。流产的青年妇女,一般在二十到二十三岁。一九七九年第一季度,仅成都市七个医院流产、引产手术的四千多人中,自报未婚的占半数。有些党、团员因未到晚婚年龄结婚而被开除党、团籍。河北省一九七三年到一九七八年开除团籍的二千多名团员中,百分之八十五是因为未婚怀孕的。陕西省那几年受处分的团员中,因为未婚同居、未婚先孕的占百分之六十五。河南省受处分的青年团员中,由于未婚同居的占百分之五十。当时,因为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有些干部、职工被开除公职,有些社员被克扣口粮,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稳定。
  当时我国的晚婚年龄,同世界各国规定的婚龄来看,显然是大大超出了。欧、亚、美洲三十多个国家,男子婚龄大多规定在十八岁(十九个国家);最高的二十一岁(三个国家);最低的十四岁(四个国家)o 女子婚龄最高的十八岁(十二个国家);最低的十二岁(六个国家)。美国各州不统一,对男子有些州规定二十一岁,有些州规定十四岁;对女子,有些州规定十八岁,有些州甚至规定十二岁。
  关于婚龄,在全国妇联常委扩大会议讨论时,有十六个省、市妇联同意男女各满二十二周岁,始得结婚。有一个市嫌这样规定太低。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妇联不同意,认为这样规定偏高了,在广大农村行不通。法律制订了,却又执行不了,失去了法律的尊严。而且男女婚龄相等,因男女生理发育不适应,同我国民众的习惯不符合。
  有位学者甚至严厉地责问:为什么允许六十岁的老头娶二十岁的姑娘,却不许二十岁的小伙娶十八岁的姑娘?
  修改法定婚龄,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必须统筹兼顾,全面考虑。既要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出发,也要照顾到青年生理发育的状况;既要切合社会需要,也要有科学的根据;既要考虑现在,也要顾及将来。
  那时候,彭真刚刚恢复工作不久,出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他得悉全国妇联正牵头在修改《婚姻法》,有一天,特地到妇联听取意见。罗琼代表妇联向他作了汇报。
  谈到婚龄问题时,罗琼汇报说:“这次修改,我们许多妇联干部倾向于提高结婚年龄,建议改为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岁。还有的主张男女双方加起来满五十岁。”
  彭真:“为什么要提高婚龄呢?”
  罗琼:“这样做可以降低出生率,有利于计划生育。”
  彭真同志问:“你们到基层征求过广大妇女群众的意见吗?她们都赞成吗?”   有人答:“赞成!”   彭真同志又问:“咱们妇联机关干部的平均年龄大约是多少?”
  罗琼说:“大约四十左右吧。”
  彭真同志想了想,说:“全国妇联包括省、市妇联机关干部,生活在大城市,又都是知识分子,所以赞成结婚的年龄定得高一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婚姻法是为每一个公民服务的,我们特别应该考虑提高婚龄是不是符合我们的国情,工厂里的青年工人会怎么想?农村青年能不能接受?”
  后来,在另外一次民法座谈会上,谈到《婚姻法》修改时,彭真同志说:“一切法律都要适应人民的需要。我们制词·婚姻法,不能不考虑老百姓的生活习惯。大家都是年轻时候过来的,你想想,非要农村青年二十好几岁结婚,能不能行得通?计划生育应该提倡,但是,婚龄问题和育龄问题要分开。生育年龄可以号召推迟,至于婚龄,也应该提倡晚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就要适度。城市知识分子主张高一些,农民主张低一些,我们国家人口百分之八十是农民,就要照顾到最广大的农民。法制委员会建议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调查了三十一个国家,已经是最高的。有人说二十五岁才能达到性成熟,我问了林巧稚教授,哪里有那个事情!还有离婚问题,只要一方不同意,两三年也离不了,男女关系破裂到一个把另一个害死。”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秘书长樊爱国,当时是婚姻法修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她说,康克清大姐那些日子特别关心婚姻法修改工作。有一次,在人民大会堂开座谈会,康大姐也来了。会上关于婚龄问题争论得很激烈。康大姐听得很仔细,还不时在本子上记着。休息时,康大姐问她:你觉得婚龄多少比较合适?她说:我们一直在提倡晚婚晚育嘛,我觉得年龄大一些比小一些有好处。康大姐马上说:“我们光考虑城市青年不行啊!农村青年怎么办?非要那么大才能结婚,他们等不及了,只好不登记,非法同居。”
  这次婚姻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修改内容是有关离婚的条件问题。
  一九五O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实际已经体现了当时在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破裂主义”是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
  正是有了这一条规定,使当时众多的深受封建婚姻迫害的妇女,摆脱了痛苦婚姻的枷锁。但是,随着五十年代初离婚率的急剧攀高,社会对于离婚的承受能力变得脆弱起来。到了“文革”期间,离婚竟被极“左”思潮看成为“资产阶级思想”、“道德败坏”、“当代陈世美”的代名词。那时候谁要是提出离婚,不让他(或她)剥层“皮”,也得把他(或她)闹得满城风雨、身败名裂不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直都坚持宁严毋宽的原则。当时,如果是国家干部或党员提出离婚,法官十有八九要拿出的“杀手锏”是:“你是要公职、党籍,还是要婚姻自由?”有的地方甚 至把要求离婚的人员集中起来,办“斗私批修”学习班,改造思想,直到把离婚申请撤回为止。在那个“无法五天”的年代,连国家主席的性命都得不到保护,《婚姻法》自然也成了一纸空文。
  关于离婚的条件问题,实际上从一九五O年《婚姻法》公布不久,就产生了“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二十多年来一直是争论不休。“理由论”坚持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为原则,即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不准离婚。如被包办的人提出离婚,应该给予批准;有喜新厌旧的人提出离婚,则不予支持。“感情论”则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论什么理由,都应准予离婚。这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婚姻既然已经死亡,存在还有什么意义?解除这种已经死亡的婚姻,是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的,它对于社会和个人也是有利的。
  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阐明:“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离婚判决。”一九五三年法制委员会再次对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时,把“有正当原因”,改为:“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在这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则成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离婚标准。对于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过调解、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轻率判决离婚;而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工作,判决离婚。一九七九年全国第二次民事工作会议,把“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定为离婚条件。这里,用“夫妻关系”替代了“夫妻感情”。而事实上,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夫妻关系破裂肯定感情也已经破裂。
  修改小组在拟定的草案中,将原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改为:“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根据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为什么作这样的修改呢?
  杨大文教授解释说:“第一,考虑到当时我国的婚姻状况已经完全不同于建国初期,那时要求离婚的主要是旧社会普遍形成的封建包办婚姻,提出离婚诉讼的绝大多数是受压迫的劳动妇女。建国三十年来,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妇女大量参加社会劳动,男女政治、经济地位平等,妇女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纯属强迫包办的婚姻,即便‘文革’期间有所回潮,但毕竟比起解放初期来要大大地减少。第二,从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体会,离婚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有些——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判离的,对夫妻双方,特别对女方及子女确实有利;但也有判不离的,反而比较好。也有不少要求离婚的夫妇,经过一定的工作,又和好了。所以草案作了这样的修改,可判离也可判不离。”
  在征求意见中,对这一改动,有的基本表示赞成,但认为离婚因素复杂,不能仅以夫妻关系破裂,能否和好为标准。建议将这一条修改得原则一些。也有的提议,断绝了夫妻关系三年以上的,应准予离婚。也有对这一改动表示不赞成的,认为现在有相当大量的夫妇凶杀案,是因为夫妇关系已经破裂,但法院却拖而不判或判不准离婚造成的。有人说这种做法是“从过去的父母包办,改成了国家包办”。
  草案还对其他十个问题作了修改。
  一九八O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婚姻法》,并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如果把一九五O年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看成是照亮了共和国法制天空第一道曙光的话;那么,一九八O年共和国第二部《婚姻法》,则是共和国恢复法制建设的新举措之一。
  一九八O年《婚姻法》共五章三十七条。它是一九五O年《婚姻法》的继续与发展。说它继续,因为它继承了一九五O年《婚姻法》行之有效的部分;说它发展,是指它在一九'i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三十年的实践经验和当时的国情作了补充和修改。
  关于名称问题,修改小组曾将草案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是婚姻和家庭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行婚姻法实际也包括家庭内容。且现实生活中家庭问题不少,需要有法可循,加以调整。全国人大在讨论时,认为草案中有关家庭部分虽然比现行婚姻法有所增加(如对子女教育、 计划生育、赡养老人等),但仍显得不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个名称已经深入人心,所以,仍保留原名称。
  建国三十年来,中国的婚姻家庭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纳妾、童养媳陋习已基本绝迹,男尊女卑、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现象在六七十年代也已不是主要倾向。新《婚姻法》在总则中删去了废除“男尊女卑”以及禁止“纳妾”、“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婚姻自由”,而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一款中增加了“老人”,同时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这意味着中国的家庭关系将注入更多美好的伦理、道德和责任。
  对于一九五O年《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原则,在讨论中,各方意见一致。不一致的是对“婚姻自由”的提法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将“婚姻自由”改为“婚姻自主”,持这种意见的认为新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男女婚姻自主”,这种提法比较好,可以避免有些人用婚姻自由的名义,乱搞男女关系。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婚姻自由”的提法,持这种意见的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含义。革命战争年代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和现行的婚姻法都采用“婚姻自由”的提法,这种提法,并不是资产阶级的轻率的结婚、离婚,而是指摆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的封建束缚,是指摆脱追求物质金钱的资产阶级思想的束缚,含义深刻。新《婚姻法》依然保持“婚姻自由”的提法。
  新《婚姻法》实事求是地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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